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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签署主席令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通过

来源:中华合作时报时间:2017年12月28日

12月27日,在北京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8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十年磨一剑,今年以来多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审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实行以来,已经有十年之久,今年的多次修订审议,可以说是顺应了农业发展新变化、新理念,体现时代发展新要求。

2017年6月,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草案一经出台,就得到了社会的关注。

2017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二审稿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原修订草案中的一些条例进行了修改。

2017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闭幕,会议以156票赞成,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8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何这次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进行修改?

据统计,截止2017年11月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了199.9万家,是2007年底的76倍,目前实有入社的农户超过1亿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46.8%,可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已经成为引导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建设有机衔接的重要力量,对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1.现有法不能适应农机合作社发展的需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一些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的生产经营向从事多种经营和服务的综合化发展方向,经营范围不断扩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宽,需要对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内涵予以重新界定,并作出相应规范。

2.合作社亟待管理规范

一些专业合作社存在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其内部治理机制。

3.合作社发展壮大需要法律保障

一些地方的专业合作社为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共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需要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和保障它的发展。

这次修订主要改动哪些内容?

1.取消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

为适应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行发展,专业化基础上向综合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以及农民对各类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取消了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同类”的限制,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和服务的业务范围。

2.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

为更好地发挥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引导作用,这次法律修改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方面做了一些补充和完善,比如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另外,对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也做了补充和完善。

关于出资形式,修改中又做了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作价出资,体现了出资的多样性,进一步强化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措施,有利于提高农户投资的积极性。

3.增加了一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设立联合社,是世界各国合作社发展的普遍做法。目前我们国家已经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7200多家,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9.4万多个,带动了农户超过560万户。联合社的发展不仅增强了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能力,更推动了农业规模化经营,加快了现代农业建设步伐。全国目前已经有14个省区市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作了原则规定,由于过去缺乏上位法的依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所以这次新修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一章,对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等作了规定,法律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重要意义

张福贵(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已经成为引导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建设有机衔接的重要力量,对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此次修订明确保障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强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等,内容充实,针对性也较强,符合实践和改革发展需要,有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有利于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重要载体。

张子雨(中国乡村之声特约评论员)

之前,农业合作社建立之后,格局就不大可能出现明显变化,而农业的产业化则要求生产规模还要进一步扩大。联合社法人身份的确立,可以实现农业合作社之间的有机结合,而如此规定也进一步增加了市场主体的类型,也就是说,农民现在组织经济实体有了更多选择,能够更好地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经济。

全文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